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告 林宗憲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8,11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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