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請人 許松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63,514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0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查本院係以民國111年9月20日新北院賢民事秋111年度司聲字第70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函文影本附卷足參,依該函文發文日期迄今(111年9月27日)顯未逾20日,故聲請人以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由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無據;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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