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賢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遵求交通號誌、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鍾冠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自強路往大智街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冠勳告訴被告黃志賢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