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偉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新北市板橋區青翠柏翠嵐翠市民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外,持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剪斷安裝於本案活動中心外圍牆上方、性質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踰越性質屬牆垣之外圍牆而進入本案活動中心範圍,再以不詳方式,剪斷連接變電箱(安裝於本案活動中心建築物牆體外)之電纜線4條【每條長度為14公尺,尺寸為60mm平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放置在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並於同日5時4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沿路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處。嗣於110年8月9日8時許,因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 林森照 發現本案電纜線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板橋區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委託 薛雅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121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騎車是去本案活動中心旁邊的停車場去找朋友,沒有竊取本案電纜線,機車腳踏板上面的東西是垃圾,朋友請我幫他丟垃圾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活動
中心時,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並未放置任何物品,復於同日5時44分許,再騎乘本案機車沿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華江橋、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環河南路2段而返回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處時,本案機車之腳踏墊已放置1袋不詳物品;另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林森照於110年8月9日8時許,發現連接變電箱(安裝於本案活動中心建築物牆體外)之本案電纜線遭剪斷而失竊,且安裝於本案活動中心外圍牆上方之鐵絲網亦遭剪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薛雅文、證人林森照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犯嫌逃逸路線圖、估價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及其居處暨本案機車照片26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39頁、卷末證物袋;本院易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林森照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活動中心是我管理,平
常都是提供租借,但因為疫情關係,現在沒有使用,只有我早上過去澆花,我於110年8月8日7時許,前往本案活動中心澆水,電纜線還是好的,而且出入門都有上鎖,我是110年8月9日8時許去澆花時,發現抽水馬達無法正常運作,才發現本案電纜線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知里長林森照於案發前1日前往本案活動中心時,本案電纜線尚未失竊,且本案活動中心於案發期間並未出借他人使用,出入口亦有上鎖,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入,實已排除本案電纜線係遭借用本案活動中心之人所竊之可能性。
㈢而被告雖坦承於110年8月9日4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
本案活動中心時,本案機車之腳踏墊上並未放置任何物品,並辯稱其係前往該處尋找朋友,之後於同日5時4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路返回居處時,本案機車腳踏墊即放置1袋不詳物品,並表示該袋物品為其朋友囑託丟棄之垃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該朋友叫什麼名字,我是去活動中心旁的停車場找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易卷第122頁),而未能清楚交代該友人之年籍及住居所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且本案機車腳踏墊所放置之1袋不詳物品,除外觀(見偵卷第32頁)顯與被告所稱之「垃圾」不符外,其騎車行經可供丟棄垃圾之處(見偵卷第37頁),亦未將之丟棄,核與警詢時所辯:我在臺北市半路就把垃圾丟掉云云(見偵卷第10頁)有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於110年8月9日4時10分許至同日5時44分許期間,持不詳器具剪斷安裝於本案活動中心外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後,踰越外圍牆進入本案活動中心範圍,再以不詳方式,剪斷本案電纜線而竊取得手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安裝於本案活動中心外圍牆(性質屬牆垣)上方之鐵絲網照片(見偵卷第29頁),可知該鐵絲網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除可防免他人攀爬外圍牆進入本案活動中心範圍,性質上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外,必須持同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始得剪斷上開鐵絲網,堪認被告行竊所持之不詳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而逾越牆垣竊盜罪,且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故仍成立一罪,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恣意竊取公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電纜線,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器具,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