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〇點〇七六八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770公克,誤植淨重0.3730公克,應予更正),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770公克,
驗餘淨重0.0768公克,應予更正),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