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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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28號聲請人 孫仁德
孫秀鸞 孫秀華 (原名:蔡孫秀華)
孫秀卿 相對人 孫英祐
孫振豪
孫林麗
孫毓然
孫苗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海外授權書、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孫英祐、孫振豪部分,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現住戶稱相對人孫英祐、孫振豪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相對人 孫林麗份 、孫毓然、孫苗倩部分,依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10066231號函,相對人孫林麗份、孫毓然、孫苗倩已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入境,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孫林麗份、孫毓然、孫苗倩未居住於戶籍址。又經訪查相對人孫林麗份、孫苗倩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之國內地址,查訪未遇相對人孫林麗份,又現住戶稱相對人孫苗倩長期旅居加拿大,偶爾才回臺灣,有該分局回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孫林麗份、孫毓然、孫苗倩雖已入境,惟並未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及留存之國內地址。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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