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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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婷妍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使用者身分,規避查緝之意,苟提供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佩佩 」(下稱「佩佩」)之人。嗣「佩佩」取得本案門號,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門號聯繫 黃意 如,佯稱係其友人 胡曹 ,因手機遺失而更換本案門號,再於同年月21日,以本案門號聯繫 黃意如 ,向其借款云云,致黃意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以皇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萬元至指定之 翁心儀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不公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佩佩」遂行前開詐欺犯行。
二、案經黃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佩
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本案門號遭人用以詐騙,伊因急需用錢,對方要伊辦門號換現金云云。
㈡經查:
1.黃意如於109年12月19日,接獲本案門號來電,佯稱係其友人胡曹,因手機遺失而更換本案門號,再於同年月21日,以本案門號聯繫黃意如,向其借款,致黃意如陷於錯誤,於同日,向其以皇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翁心儀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意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卷附對話照片、交易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536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71頁、第49至65頁)。故黃意如因接獲以本案門號聯繫而遭詐欺15萬元一節,首堪認定。
2.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取得SIM卡後,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佩佩」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50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頁)可佐,詐騙黃意如之人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他人使用一節,亦可認定。
3.以現今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之生活狀況,任何需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輕易申設,且電信公司並無特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條件限制,亦即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故苟無例如隱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人等特殊目的,實無必要特意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應為眾所周知之基本生活常識。觀諸被告自承:伊欲向「佩佩」借錢,「佩佩」要求伊申辦門號換現金,申辦一個門號可獲得5,000元,伊申辦本案門號後,便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佩佩」,伊有詢問「佩佩」取得本案門號用途,但「佩佩」草草帶過,伊並未確認本案門號將如何被使用,伊申辦本案門號並無任何限制,電信公司人員亦無要求伊提供任何資力證明等語(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任何人均可任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若非有意隱匿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身分,毋須花費數千元代價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仍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佩佩」使用,其有助人隱匿本案門號實際使用者之意甚明。再使用行動電話僅為一般日常活動,若非用以從事不法,實無隱匿使用者之必要,被告為應可認知本案門號恐為詐騙等不法行為之工具,被告仍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復未確認本案門號使用者資訊及用途,被告顯可預見及容認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從事詐欺犯行一節甚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足以認定。至縱有被告所稱其行動電話內存有其嗣後向「佩佩」表示覺得奇怪,要去停話之內容,然此節益徵被告知悉交付本案門號之舉違常,無卸被告前開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交付本案門號予人幫助他人犯罪,且因行動電話使用者與申辦名義人不同,造成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無異助長犯罪,所為自無足取,惟衡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一,其嗣後返還所得報酬,本案犯行並未獲利,及因本案門號遭受詐騙之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能面對自身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5,000元,因伊總共交給「佩佩」4個門號,所以才說「佩佩」給伊1萬多元,後來伊將本案門號辦理停話,伊告知「佩佩」停話之事,「佩佩」要求伊返還伊所獲得的報酬,伊已將本案門號所得5,000元還給「佩佩」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並未因交付本案門號獲得報酬,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071 號(111.07.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575 號判決(111.09.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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