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救字第22號

聲請人 彭毓錄

相對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12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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