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88號

原告 吳惠閔 即晴山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林奇賢 律師

被告馥藝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屆期未給付者,並均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即當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馥藝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馥藝公司)邀同被告林澤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馥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67,000元作為終止加盟契約之補償。詎被告馥藝公司於111年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給付首期款項27,000元及尾款第一期10,000元至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自111年12月7日起就以身體狀況不佳及公司營運情況不善表示無法支付剩餘款項,被告馥藝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迄今尚積欠剩餘補償金合計230,000元(267,000-27,000-10,000)。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被告馥藝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馥藝公司賠償50萬元。另被告林澤鈞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馥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23萬元+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7月20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澤鈞係因原告語氣不善,心生恐懼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上只有被告林澤鈞之手印,並無公司大小章,系爭協議書非正式法律文件。又被告雖欲出售品牌,但未有何影響或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告馥藝公司邀同被告林澤鈞為連帶保證人,就終止春深茶坊特許加盟契約書事宜,與原告於111年10月1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被告馥藝公司應給付原告267,000元作為補償,被告應於111年10月7日給付首期27,000元,餘24萬元分24期,每期於每月7日前給付,每期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被告已給付首期款27,000元及餘款第1期1萬元,嗣被告未再依約給付陸續到期之各期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23萬元及依約賠償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心生畏懼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馥藝公司大小章,非合法文件云云,惟被告林澤鈞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外代表該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其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協議書文件上之甲方簽署被告馥藝公司之名義並於負責人處簽名、蓋指印,顯係以被告馥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對被告馥藝公司即已直接發生合法簽訂契約之效力,不以蓋印公司大小章為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無公司大小章,並非合法正式之文件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餘款補償金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就餘款補償金24萬元,分24期,自111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號前給付償還1萬元至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分期給付者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將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故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自不得要求被告應提前一次清償,是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尚未屆期之分期補償金債務請求被告應提前一次給付,並非可採。又被告自111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則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月9日時,僅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月7日之債務共2萬元已屆期而應負遲延責任,就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餘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共21萬元之補償金,因此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月9日時均尚未屆期,被告係於各該期之清償期即每月7日屆至後未清償時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屆至之日止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被告於各該月之清償期即每月7日之翌日即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超逾此範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明定:「甲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條款之情形,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伍拾萬元,若有造成乙方損害者,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按時繳付補償金所受之損害,一般為利息或轉投資之收益及原告為催討本件債務所須額外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並考量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履行之程度及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填補其所受之利息損失等節,認兩造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其中5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連帶給付1萬元,如屆期未給付者,並均應自各該清償日之翌日即當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於112年8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縮減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30元

合    計   7,4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50元(280,000/730,000×7,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4,580元(7,430-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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