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19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告 陳梅齡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處,因未確實維護機件,使機件掉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簡美子 所有、由訴外人 曾雅筠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88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公司車,被告僅係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天因被告車輛引擎故障,故委請拖吊業者協助拖吊,並未有駕駛行為,此次事故應該係拖吊業者於拖吊過程施作不當導致底盤物件掉落,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確實維護被告車輛機件,使機件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雖提出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車輛機件保養不當之不法過失行為致肇事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事故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僅記載AKT-9536號自用小貨車:涉嫌車輛機件保養不當,顯然並未確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為被告車輛機件保養不當所造成,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下方之註一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內容僅提供參考,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足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兩造參考而已,被告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既有爭執,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上所記載保養車輛機件不當之過失。再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現場處理摘欄之記載「B車(即系爭車輛)自稱沿泉州街西往東第2車道直行時,前方同向同車道A車所拖吊之C車(即被告車輛)右後底盤處突然掉落車體零件,致其反應不及,B車前方底盤卡住C車零件而受損。」等語及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僅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底盤有掉落機件,及系爭車輛底盤卡住C車機件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車輛底盤掉落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保養車輛機件不當之過失等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亦僅得證明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保養車輛不當致機件掉落所致。是由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其公司車輛有何機件保養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機件掉落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就該車之機件保養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之原因即過失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