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640號

原告 李司東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被告 李南鴻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迄今遭被告占用,而原告念及兄弟情誼,一再勸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依兩造與訴外人 李南融李秀美 就被繼承人 李阿塗 之遺產繼承事項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阿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而被繼承人李阿塗之遺產已於98年4月14日完成繼承登記,故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繼續為使用收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又參酌鄰近租屋價金,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2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萬元;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與李南融、李秀美等4人為兄弟姐妹,曾就渠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阿塗之遺產繼承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所載,兩造當時已合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約定於「李阿塗所遺留之其他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完成協商分配登記,或於協商不成時依繼承人各1/4應有部分完成分別共有登記」之解除條件成就後,兩造就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始失其效力,被告需於條件成就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兩造與李秀美、李南融並未就李阿塗所遺留之其他土地分配達成協議並為登記,或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在前揭解除條件成就前,被告自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已依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原告,是被告已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完成相關登記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㈢又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即被告係基於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尚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房屋為四層加強磚造建物,每一樓層之面積僅為30平方公尺、1樓折舊年數60年、2至4樓折舊年數39年、現值合計為149,600元,可認系爭房屋狹小老舊,其可利用面積、價值均與原告提出之租屋網站廣告所示之房屋相差甚遠,難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李秀美、李南融為兄弟姊妹,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渠等4人之父李阿塗於96年12月13日過世後,該4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第4點略謂:其他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協商分配,若協商不成則依各1/4均分繼承登記,於登記完成後1個月內,被告現使用之大灣路25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須無條件清空交還原告等語。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土地,於98年4月14日,以繼承之名義,登記公同共有 於渠 等4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22號土地,於98年4月11日,以繼承之名義,登記公同共有於渠等4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土地,於98年4月17日,以繼承之名義,登記公同共有於渠等4人名下。嗣李南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家事庭受理,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吳阿塗 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2號之土地於112年3月20日,以判決繼承之名義,各登記權利範圍之4分之1在渠等4人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土地於112年3月10日,以判決繼承之名義,各登記原權利範圍之4分之1在渠等4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日所登記字第1120050129號函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2號之土地於112年3月14日申請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270412100號函附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土地於112年3月7日申請登記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補字卷第21、25-70頁、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164、169-170、175-1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8年4月間即完成繼承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9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房屋既交還原告,被告已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上既係記載:「其他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9年1月31日前完成協商分配,若協商不成則依各1/4均分繼承登記,於登記完成後1個月內,被告現使用之大灣路251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須無條件清空交還原告」,則協商不成依「各1/4均分」繼承登記等字,應指4位繼承人各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始需無條件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方符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倘僅為公同共有登記,無法區分每人之應分得之部分,難達公平分配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助於解決紛爭,自非為公同共有登記後即條件成就。

⒊末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2號之土地於112年3月20日,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土地於同年3月10日,均以判決繼承之名義,各登記原權利範圍之4分之1在兩造及李秀美、李南融等4人名下,而被告嗣於同年4月20日即系爭土地為上開登記完成後1個月內,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當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義務,在此之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地號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5300/23197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5300/231970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5300/231970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0/603

2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353/1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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