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 余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篤昆 及關係人即債務人 周廷維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於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蔡篤昆(原債務人為周廷維)所有之不動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05字第020254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繳納聲請費,復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105字第02361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合法收受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