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應沒入原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意旨雖非無見,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設有明文。實務上之操作,為確保被告之到案受訊、受審或接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並使具保人具保金額有取回或免除保證之機會,以維護其財產權,於發布通緝及沒入保證金前,均先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此應為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通知書通知具保人之原因,有該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惟觀諸該紙通知書所載之應受送達人係 卓慧美 而非具保人乙○○,雖卷附保證金繳納收據繳款人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前揭通知書所載之地址亦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惟仍無法保證具保人乙○○確實有收受通知,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使具保人得因偕同被告到場執行,而仍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本件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乙○○通知,以求慎重。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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