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木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貸款專員- 張彥傑 」、「 賴政雄 」、「 王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由陳木火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另於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素卿姪子林俊亨,撥打電話予林素卿,佯稱:其為林俊亨,因為人在外面,要匯錢時發現拿錯印章,要請林素卿先匯款至林木火上開帳戶云云,致林素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陳木火旋 依「賴政雄」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0段000號第一銀行溪湖分行ATM,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復前往至溪湖鎮彰水路、平和街242號巷口附近,將贓款10萬元交付予「王浩」,再由「王浩」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素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木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3-47、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素卿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2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7萬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路口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0、22-3
1、33-36、37-41、54、55、59-60、63、65-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9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為被告之上開犯行,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賴政雄」、「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入監,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㈤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
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提領匯入其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所為固有失當,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僅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吸收成員加入之手法日新月異,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路張貼借貸訊息,以此方式吸引有借款需求者加入,本案被告亦係因需錢孔急,一時不察方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與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告主觀上係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收水手之情形有別,主觀惡性較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案中未獲得本欲借貸之貸款分毫,卻願憑己力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賠付5,000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於犯案後業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衡酌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參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累犯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鍍廠上班、與父親同住,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並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利益,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人所受損害7萬元,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入監,同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其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再犯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供作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完全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