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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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邱惠君 代理人 劉毓原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鄧博賓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孝璋 律師 宋立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7年4月25日郵寄聲請強制狀,附有異議人於同年3月13日申請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載明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確為相對人所有,另異議人以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得知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1日仍有罰單資料,故異議人認該車輛確為相對人所有。
(二)嗣法院於107年5月1日發執行命令訂於同年6月22日前往查封系爭車輛(未通知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2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之土地及存款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4日發查封登記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7日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時,副本均有送相對人,故相對人於107年5月初應以知悉異議人對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由107年8月3日前往執行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之使用人即相對人之兄長表示該車輛已過戶予相對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丁思涵 等語,且依交通罰鍰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13日之歸責駕駛人仍為相對人,並第三人丁思涵之行車執照載明換補照日期為107年5月17日等情,可推知相對人係於得知異議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乃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同時據交通罰鍰查詢資料亦可證該車輛係置於「臺中」,而相對人戶籍址在「新北市板橋」,又其於該戶之身份為女婿,故其配偶亦應居住於新北市,易言之,系爭車輛僅於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並未經相對人交付其配偶,其過戶僅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自不生系爭車輛移轉之效力,故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係相對人。
(三)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第三人丁思涵既就系爭車輛有爭議,本件應由第三人丁思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第三人丁思涵已於107年8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獲准,易言之,系爭車輛歸屬尚有爭議,仍須經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顯無逕行審判而為實體認定之權限,自不得以第三人丁思涵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為由,即逕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另為適當處分,避免相對人得以隱匿或處分系爭車輛,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要旨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於107年4月26日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執行系爭車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果,車主名稱確為相對人。嗣於107年6月22日經異議人導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場執行,惟查無系爭車輛執行無著。嗣異議人陳報系爭車輛停放於相對人母親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由相對人兄長使用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2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並經查封在案,然第三人丁思涵於107年8月20日具狀提出其行車執照及保險期間自107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12個月之強制險保險證,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非其前配偶相對人所有。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次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果,系爭車輛於同年5月17日確實已過戶予第三人丁思涵。是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日查封前已非相對人所有乙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8月28日函暨查詢資料1份之相關公文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現行有效之公文書,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得由外觀上認定系爭車輛現仍屬於相對人所有。遑論,就異議人主張之占有外觀,系爭車輛亦非由相對人占有中,而其使用人亦表示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丁思涵等語,亦與前開公文書內容互核相符。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