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告人 張家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弘達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83萬8323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嗣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抗告人依法免納裁判費;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1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上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83萬8323元本息,經原法院98年8月10日98年度審竹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有裁定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案卷第6頁);嗣原法院100年5月30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213至225頁)。抗告人於100年6月10具狀就敗訴部分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訴利益為83萬8323元,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于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