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張順鑨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告 馮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彼此,於民國95年7月間,被告以急需現金為由透過訴外人 曹銅恩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原告便於95年7月27日由中國商銀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當初曹銅恩向原告借款時稱僅1個月即可返還所借款項,詎今已逾清償期多年,被告仍未清償。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又如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然自原告取得系爭100萬元,顯無法律上之權利,則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互不認識,且無書立借據,故無證據足證雙方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曹銅恩曾於99年1月28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其稱被告於95年7月27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稱被告於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兩者所述顯然矛盾,則原告所稱被告借款一事,洵屬無據。又95年間,被告與曹銅恩、訴外人 林高吉 及 邱麗悅 合夥經營大宗物質,投資額共計1,060萬元。
合作之初為爭取時效,乃借用林高吉之子即訴外人 林祐任 所經營之協亞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協亞公司)名義營運,並約定各自投資之金額均匯入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協亞公司林祐任帳戶(下稱協亞帳戶)內。 李匡堯 乃曹銅恩之親友,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100萬元實係曹銅恩向被告表示李匡堯要借用被告之名義與被告、林高吉、曹銅恩及邱麗悅合夥投資,故被告始將在系爭帳戶告知曹銅恩以作為李匡堯匯入投資款之用。嗣經曹銅恩告知李匡堯投資款已匯入,被告遂於95年7月27日分別由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匯出l00萬元及50萬元,故自臺灣銀行匯出之100萬元因與李匡堯匯入系爭帳戶之投資金額已相抵銷。因林高吉前欠被告100多萬元,並承諾先償還50萬元,因此被告於95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協亞帳戶內,加上林高吉償還被告之50萬元,則被告名下之投資總額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屬李匡堯借用被告名義投資之隱名合夥資金,故不論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原告所匯入亦或他人所匯,均非被告向原告或曹銅恩所借,而係李匡堯之投資款。況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被告亦已於95年7月27日匯至協亞帳戶內作為李匡堯之投資款,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互不認識對方。
㈡原告於95年7月27日由中國商銀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原證一,本院卷第4頁)。被告系爭帳戶於95年7月27日存入100萬元。(本院卷第19至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是否有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若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究係成立於何人之間?既原告主張成立於兩造之間,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系爭100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及證人曹銅恩證詞為據。證人曹銅恩於本院99年度9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因95年7月初被告、林高吉及伊要集資1千萬元做一批大宗物資的生意,被告要出資200萬元,但說他手頭很緊,要伊替他代借100萬元,伊才找到原告並將被告電話給原告,由他們自己去聯絡匯款事宜等語。然證人曹銅恩於另案對被告馮哲雄提出侵占等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5號、1246號案件中,卻於98年8月26日、9月10偵查中均陳稱:100萬元係馮哲雄跟我借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且證人曹銅恩復於99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訴,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馮哲雄返還其系爭100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證人曹銅恩於99年3月22日具狀撤回訴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況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曹銅恩說錢要不回來,要伊出面告被告等語,足徵證人曹銅恩因參與前後訴訟地位不同,而對己有利主張亦因而不同,參以原告係證人曹銅恩媳婦的父親,渠等間有姻親關係,是證人曹銅恩於本院作證之證詞,尚難採信。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再者,原告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伊信任曹銅恩,且有向曹銅恩確認過系爭帳戶才會匯錢過去,如果不是曹銅恩,伊不會匯錢,且伊不認識被告,所以是向曹銅恩催討系爭100萬元等語,益徵原告係依證人曹銅恩指示使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交易之對象為曹銅恩而非被告。況原告對被告之個人資訊、資力、償債能力等均不熟悉,在未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原告要無借貸大筆金額予被告之理,從而,原告以其匯款至被告所設帳戶,遽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要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次查,原告係依證人曹銅恩之指示匯款系爭100萬元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且證人曹銅恩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5號、1246號案件及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件均主張系爭100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則原告、被告與證人曹銅恩間即屬前揭說明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受有系爭100萬元之利益,乃本於證人曹銅恩之指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證人曹銅恩之約定,無論被告與證人曹銅恩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原告與證人曹銅恩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見解,原告亦僅得向證人曹銅恩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為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是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