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呂俊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收受贓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量處相同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4月27日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呂俊德所有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呂俊德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3日報告編號CH/2005/503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呂俊德涉嫌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95年4月24日報告編號CH/2006/406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並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毒偵字第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收受贓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量處相同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0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99年11月25日緝獲,並於99年12月24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通緝日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歸案,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首揭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5日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公訴人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於94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已相隔4月餘,與連續犯具有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關連性,顯不相同,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於94年4月26日施用毒品後就沒有再施用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嗣於94年
9月5日再次施用毒品犯行,亦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併案事實所述被告於94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