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訴人 張家偉 被上訴人 彭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本院100年抗字第1137號卷第7頁),上訴人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0年8月29日將駁回裁定送達上訴人(上述卷第42頁),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號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31日收受該裁定。上訴人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原審又已裁定通知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