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2號原告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峻宏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水欽 被告博翰不銹鋼餐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佩瑾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峻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原告具狀追加博翰不銹鋼餐具有限公司(下稱博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方佩瑾為被告,請求被告博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方佩瑾與被告峻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水欽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於100年3月29日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峻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水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博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方佩瑾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
13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等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
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係屬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89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峻宏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以3143元訂購取得被告製作之系爭產品,並經比對系爭產品後,認為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三)被告峻宏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係透過一般通路或網路線上購物通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其詳細數額尚難取得,雖被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只進貨1臺,並提出被告博翰公司之出貨單以為證據,惟該出貨單僅能代表當時被告峻宏公司有向被告博翰公司訂購1臺系爭產品,然被告峻宏公司是否隱匿其他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尚有待商榷,應待調查證據後,始能得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詳細數額情形。又被告等並非相同之侵權行為,各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人均為訴外人 劉嘉派 ,並對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存疑;查原專利權人劉嘉派已於93年3月21日將專利權讓與訴外人 魏民隆 ,魏民隆復於98年7月21日將專利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有人。
2、被告峻宏公司並未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實際內容為具體抗辯,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不為爭執。
(五)爰聲明:
1、被告峻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水欽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博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方佩瑾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第1項、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峻宏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伊以3143元訂購取得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惟依原證2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其品名為「桶仔雞桶」,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桶燒爐結構」是否相同而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即非無疑,且觀原告所提原證3之專利比對鑑定報告文書,核其內容均無相關鑑定單位之名稱、用印,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包括形式及實質)。
2、專利法雖有損害推定等規定,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規定,故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行為人仍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被告所販售之「桶仔雞桶」係向被告博翰公司訂購,當時只進貨1臺,每臺單價為2600元,於98年11月11日銷售1臺外,於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即不再販售,是該「桶仔雞桶」並非被告所製造,被告亦不知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核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侵害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因被告只販售1臺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僅有540元(即000000000=540),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亦屬無據。
3、被告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證3鑑定報告影本形式及內容真正。
4、被告峻宏公司販賣之物品項目高達數千項,絕無可能逐一就商品了解有無專利及專利權之歸屬,且無能力提出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而系爭產品一般稱為「桶仔雞桶」,被告峻宏公司係向被告博翰公司購買,被告峻宏公司就此事詢問被告博翰公司,被告博翰公司稱其「桶仔雞桶」來源有二,一即訴外人 莊火城 ,一即委託誌祥有限公司調貨於訴外人 張詩立 經營之成旺餐具流通行,就其認知所有購買來源均告知係合法商品,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事。
5、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博翰公司部分:
1、系爭產品係被告博翰公司向訴外人莊火城購買並轉售被告峻宏公司。
2、被告博翰公司只是經營各種廚房五金之買賣業務,其實際負責人方瑞琪亦僅有五專電子科學歷,非機械相關科系,均無能力製造系爭產品及製作比對分析報告。
3、系爭產品一般稱為「桶仔雞桶」,被告博翰公司之「桶仔雞桶」來源有二,一即訴外人莊火城,購買前,莊火城稱伊取得之「桶仔雞桶」專利權沒有問題,並稱該產品係伊所發明且賣了10多年,另一即委託誌祥有限公司調貨於訴外人張詩立經營之成旺餐具流通行(負責人即係原告書狀所稱魏民隆之妻)。購於成旺餐具流通行「桶仔雞桶」之時間係96至99年間,其外箱上註明「桶仔雞桶」係該公司有專利之商品,並載明專利字號159063,被告維持二邊進貨,全然不知系爭產品有任何侵害專利之事,是以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4、訴外人魏民隆於98年7月21日才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亦即原告係98年7月21日以後才擁有系爭專利權,惟原告主張從89年5月起查核被告博翰公司之銷售明細,實於法不符。
5、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一)新型專利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訴外人劉嘉派,其於93年3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魏民隆再於98年7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專利期間自89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12日(見原證1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9頁專利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16頁公告資料)。
(二)被告峻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水欽(見本院卷第4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博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方佩瑾(見本院卷第6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三)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在被告峻宏公司以3143元價格購得不銹鋼桶仔雞桶1個(即系爭產品)(見原證2統一發票影本)。
(四)系爭產品非被告峻宏公司製造生產,而係被告峻宏公司向被告博翰公司以2600元單價購入(見本院卷第60頁出貨單)。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桶燒爐結構,尤指該桶燒爐係由外爐體及內鍋和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頂面周圍環設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且內鍋頂端外圍則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而開設透氣孔結構,俾而可由外爐體與內鍋的相對位置轉動而調整空氣流通量。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爰先 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89年5月21日之公告本共
1項請求項,即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藉由上述之構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其結構圖如附圖一所示)
2、而系爭產品係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20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20個透氣孔;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3、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⑴編號1-A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⑵編號1-B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⑶編號1-C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⑷編號1-D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4、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⑴編號a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⑵編號b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20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⑶編號c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20個透氣孔」;⑷編號d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5、經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之文義,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之文義。⑵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之文義。⑶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
C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之文義。⑷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之文義。是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二)次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基於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原則之適用下,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範圍等實際情形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1、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訴外人莊火城售予被告博翰公司,再由博翰公司售予被告峻宏公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貨單、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被告辯稱被告博翰公司係家庭五金、餐飲設備五金之批發商,販賣之物品達上萬種,被告峻宏公司係被告博翰公司之下線,為五金行賣場,販賣之產品更多等情,未據原告有所爭執,而依卷附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第71頁),被告博翰公司之所營事業係包括五金批發業、零售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零售業等,被告峻宏公司則為各種廚房器具及廚房調理設備之按裝工程及買賣業務、建材裝璜材料(浪板、三合板、水泥、磁磚、水管開關等)買賣業務等,亦堪認被告2人均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有無能力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之異同,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博翰公司係於原告受讓系爭專利權後之98年8月1日向訴外人莊火城進貨系爭產品8臺,被告峻宏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向被告博翰公司進貨系爭產品1臺,並於98年11月11日販售予原告,已有被告所提前開出貨單、送貨單附卷可佐,原告既未就系爭產品在市場上交易有要求出貨者出具不侵害專利權證明之一般交易習慣舉證證明,則被告等在偶發情形下之零售販賣,縱未要求訴外人莊火城出具系爭產品不侵害專利之證明,亦難認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2人在知悉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下,仍未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逕為販賣之行為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渠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能預見或避免系爭專利侵權損害之發生,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損害,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