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朗 訴訟代理人 邱珮菁 相對人 劉祥宏 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祥宏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邀同訴外人 陳居德 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3,900萬元,復於89年9月2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5,000萬元,合計借款為1億8,500萬元。嗣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均未依約清償,經華僑銀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尚有不足額9,366萬7,7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華僑銀行已於92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簽訂「讓渡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新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8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13版;新豐公司復於96年9月6日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於97年4月30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進行本件程序。但聲請人屢經追索本件借款,均無結果,顯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已無償債能力。況且,僑泰公司已於96年12月28日廢止公司設立登記,而相對人較具實益之資產,經核估後僅餘多筆不動產,但前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或遭其他債權人辦理假扣押登記或遭稅捐稽徵處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因欠稅)。顯見相對人負債遠超過資產,已該當破產之宣告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仍屬欠缺清償資力。另按於債務人為複數而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給付之多數債務人,依其「目的共同說」或「同一經濟目的說」而論,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參照前大理院曾就聲請合夥破產,以該院3年上字第550號著成判例,特揭櫫:「合夥如欲請求破產,必須於各合夥人皆不能履行債務時,始能請求,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各合夥人猶有家產可以充償者,自屬不能允許」之意旨,尤當作此解釋,對連帶保證人始得謂為其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主借款戶向原金融機構借款之五筆款項中,相對人擔任一般保證人者有一筆(即編號4)、擔任連帶保證人者有四筆(即編號2、3、5、6),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聯徵中心查詢結果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因相對人擔任一般保證人部分,縱然主借款戶有逾期未清償之情形,相對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規定參照);且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於依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即附表之主借款戶)之資產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本件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未就如附表標號4所示主借款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標號4所示之債務自得拒絕清償;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主借款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因其分別具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清償資力,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亦不能僅以相對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至於相對人雖負欠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但相對人曾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村里○○○路之房屋共七戶設定抵押權,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之擔保品,尚難謂相對人在客觀上已不足以清償債務。何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其上記載相對人之投資與所得資產合計為1億3,744萬2,417元,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內載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明細),並分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公告現值或不動產週邊價格或以銀行設質金額加計二成之估算方法,得計算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市值約為7億7,073萬2,500元,以上合計相對人之資產總額達9億0,817萬4,917元,而相對人之設質總額僅約4億3,384萬元,縱加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及國稅局之欠稅款,相對人之資產亦仍足以清償。遑論,相對人目前從事建築師工作,除上開資產總額外,其並具有勞力(技術)方面之清償能力可供債權人求償。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資產之結果,認並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附表│├──┬─────┬─────┬─────┬─────┬───────┬─────────┤│編號│主借款戶│用途│(現)債權人│相對人身份│逾期未還金額│備註│├──┼─────┼─────┼─────┼─────┼───────┼─────────┤│1│相對人│購置不動產│中華成長三│即借款戶│6,656萬3千元│相對人提供臺中市北│││││資○○○區○村里○○○路之││││││││房屋共七戶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2│僑泰公司│週轉金│聲請人│連帶保證人│9,366萬7,739元│主借款戶正辦理清算││││││││中,而其至少有42筆││││││││房地可供清償債務│├──┼─────┼─────┼─────┼─────┼───────┼─────────┤│3│僑木建設股│週轉金│臺灣新光銀│連帶保證人│3,816萬4千元│主借款戶有提供擔保│││份有限公司││行中華分行│││品擔保債務│├──┼─────┼─────┼─────┼─────┼───────┼─────────┤│4│德欣投資有│週轉金│聯邦商業銀│一般保證人│5,131萬1千元│主借款戶有提供擔保│││限公司││行公館分行│││品擔保債務│├──┼─────┼─────┼─────┼─────┼───────┼─────────┤│5│ 周玉曼 │購置不動產│荷商 柯金資 │連帶保證人│4,789萬7千元│債權人於97年10月13│││││產管理股份│││日同意免除債務│││││有限公司││││├──┼─────┼─────┼─────┼─────┼───────┼─────────┤│6│陳居德│週轉金│中聯信託投│連帶保證人│90萬8千元│主借款戶之親屬即訴│││││資公司│││外人 陳智仁 已出面收││││││││購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