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以其所
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遲延期間之利息。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5年6月7日還款,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495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95年
6月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49元,以上
合計49,34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4元,及其中48,4
95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344元,及其中48,495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