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
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
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
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
,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雖曾於81年間因竊盜案
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被告生
活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後已場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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