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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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章彪騰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 林文閩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6日8時6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華街時因肇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DA9A3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3049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11日5時31分(同日5時40分日出)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察覺系爭車輛之大燈損壞,乃予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乃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D3ZC10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桃交裁罰字第38-D3ZC103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處分並於裁決同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交字第4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並未規定白天要開頭燈,案發當時天候非常明亮,該員警執法過當;本案攔查過程中,警察並未表明哪個單位,勘驗筆錄也只表明該員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之規定;員警向上訴人稱「酒退了厚?吹一下」係誘導上訴人承認犯罪;又上訴人沒有車禍,也無危險駕駛及滑行,故員警攔查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5及第6條等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C10337號裁決書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員警於5時26分許即發覺系爭車輛頭燈損壞並實施攔查,而舉發機關員警雖係在巡邏途中偶然發覺並予以隨機攔停,惟車輛未依規定顯示燈光(含頭燈與其他燈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顯非無故恣意之攔查,且員警攔停後亦立即告知原告攔停事由。原告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主張日間行車並無強制開啟頭燈之規定等語。然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經本院調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於111年9月11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40分,顯見員警攔查時,仍屬夜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開啟頭燈之必要。進一步而言,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駕駛人義務,是縱然員警係在日出後發覺系爭車輛有燈光損壞之情事而予以實施攔查,亦不得謂其攔查為違法。……㈤……舉發機關員警在對原告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給予漱口機會、拆封吹嘴、現場吹氣採樣、簽名確認酒測結果等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所進行之程序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要求,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亦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見本院卷第38頁),所採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亦屬正確可信。而原告前於109年2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警舉發。復於十年內之111年9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見原判決第6至8頁),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且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