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秋興隆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交字第4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本為 張丞邦 , 嗣變更 為林文閔,玆經林文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所明定。倘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及其具體內容;若係依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前開事由之一者,不得為之;如上訴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並不適法。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人街13號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0年9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17386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然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交字第43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猶不服原判決,故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未通知兩造開庭情形下,逕自於111年2月14日僅由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完成勘驗筆錄,迨至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實質勘驗,未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意見陳述,遽為裁判之基礎,顯然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未實地勘驗,逕認現場剩餘之車道寬度不足2公尺,無法供刻正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迅速通過,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因上訴人車輛該時緊靠路邊停放,所餘車道足使救護車經過,並無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情事。復上訴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之路段,立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實無違反義務;然原判決卻援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見解,其理由前後矛盾,另上訴人自聽聞有人呼喊「倒車」後,僅3、4秒鐘,屬合理之反應時間,但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有倒車之義務,其理由即有未備之可議。是上訴人並無「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亦無過失,爰提起本件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併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本件「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在案,核無不合。復原審法院已訂111年3月1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併使兩造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在案(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要無上訴人所指未經適法勘驗程序情形;另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車輛斯時雖係靠路邊停車,然剩餘之道路空間顯然不足以供刻正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迅速通過,且員警早已喝令上訴人倒車讓道,其卻仍不為所動,自救護車按鳴喇叭時起,至倒車退至巷口止,前後至少已不當耽誤1分鐘以上之救援時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要求「立即避讓」之規定,故上訴人靠邊停車之行為,仍非屬立即且積極有效之避讓作為,其卻擅自認定救護車得以採取會車通過,對於救護車長鳴喇叭驅趕及現場員警之喝令亦置若罔聞,停滯於原地約31秒後始進行倒車,已不當耗費救護車進行緊急救難任務之寶貴時間,即具有可罰性等語綦詳。至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不論就其客觀上是否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無違反意思,毋寧僅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但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