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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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 黃琮翔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
參加人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始末:㈠參加人之前身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
下均以桃園市平鎮區稱之)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山峰籌備會),於民國93年10月6日經前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被告)准予核備成立,其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亦經被告以94年11月2日府地重字第0940308577號函(下稱被告94年11月2日函)核定重劃區名稱為「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並載明重劃區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區域,如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請依都市計畫變更結果修正重劃計畫書。嗣被告以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970166589號函(下稱被告97年5月26日函)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原經被告93年10月6日函及94年11月2日函所核備之「籌備會」及「重劃範圍」。嗣被告地政局又以101年4月3日桃地重字第1010007305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亦即回復核准成立山峰籌備會及核定重劃範圍,山峰籌備會即續辦申請實施市地重劃等作業,並經被告以102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1020219074號函(下稱102年9月9日函)核定重劃範圍,依103年6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30140338號函(下稱103年6月17日核定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後,並經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30282146號函(下稱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核准成立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參加人在案。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以地政局欠缺事務權限,而認定上開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後,被告復以106年2月17日府地重字第1060022218號函(下稱106年2月17日函)撤銷被告97年5月26日函所為「撤銷籌備會及擬辦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以被告106年2月17日函之撤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認定訴願決定撤銷106年2月17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以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乃以地政局101年
4月3日函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認定地政局101年4月3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106年2月17日函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以該106年2月17日函之撤銷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認定訴願決定將該106年2月17日函撤銷並無違誤為由,於111年12月7日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被告102年9月9日函、103年6月17日核定函及103年11月12日成立案之行政處分均無效,遭被告以111年12月19日府地重字第1110345086號函否准,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就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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