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上訴人 楊志強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8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2弄1號前(下稱A地),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1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355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汽車所有人 楊李德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系爭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就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停車地點為A地,與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21巷西側(下稱B地)均為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一小段5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劃定為第三種住宅使用區。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A地、B地均為系爭土地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依建築執照內容,無公法上的服務關係,也無負擔作為人行道使用的義務。㈡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認定B地為道路,並畫有標線,目前行政爭訟中,但該標線的效力不及於A地。㈢上訴人於前審提出相關公文、建築執照,證明系爭建築基地為第三種住宅區、不具有任何構成公共用物的法律事實,法定空地A地、B地均非屬道路;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說明法律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㈣上訴人停車處所不具有道路交通法上所定義道路之法律事實,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所指違規地點為道路交通法上之道路,故本案與一般交通案件不同,應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7之規定,是以原審法院有應行言詞辯論之理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違背公開審理之規定。㈥綜上,原判決有就法定空地A地,不具有構成公共用物的法律事實證物漏未斟酌,違法認定上訴人有違規行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判決結果有具體因果關係;次,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原則之違法。是請法院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然以前述之理由主張。然而,本件原審業已敘明:
上訴人所陳再審理由,業於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及㈢「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交岔路口,另指稱前判決未載明得心證理由、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涵攝錯誤、違背經驗法則等節,無非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以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前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論述綦詳,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再審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等情(原判決2-3頁),原審既然已經敘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再審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酌,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等情,亦經原審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核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或為係重述先前主張再為爭執,或係主觀見解,而為原判決摒除不採者,其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由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訴訟,其程序僅在補上訴制度之窮,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故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就不得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若違反再審補充性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法院既認為上訴人違反再審補充性原則,自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卻以判決駁回,本有瑕疵,而有未洽,然未影響裁判結果,仍應予維持。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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