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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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偉 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15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7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入不敷出,適逢兒子出生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自陳從事漁貨攤販,每月營業利益約為43,927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臺北市攤販職業工會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5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觀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衡酌債務人經營係一般非加盟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7年10月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7
年10月起,分150期、利率3%、每月償還7,323元之還款方案,期間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11月、自同年12月起至111年5月間暫緩繳款,嗣於111年7月11日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 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04號卷查明無訛。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後,適逢兒子出生及新冠
肺炎疫情影響,致難以繼續清償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實際支出狀況說明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7至第121頁)。債務人目前每月月收入為47,387元(詳後述),而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48,354元(詳後述),已無餘額,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7,323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漁貨攤販,每月營業利益約43,927元,
惟依其提出之營業總額切結書、收入切結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其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營業利益應約為36,244元【計算式:(81,000元+22,800元+56,344元+23,500元-3,000元+2,944元+28,300元+51,000元+52,944元+41,500元+36,500元+41,100元)÷12月≒36,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自1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111年9月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均非固定領取,爰不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之依據)外,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3836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08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2日營署宅字第112000419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171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12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至第77頁)。另債務人名下有多張商業保險,其主張目前每月平均須繳納保費14,765元,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通知函、友邦人壽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全球人壽人參保險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每月保險支費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332頁、第399頁),而該筆金額由配偶資助,有債務人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惟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雖債務人名下之保險中,有部分係以其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為被保險人,惟依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而被保險人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即便非以債務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為要保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債務人仍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從而有關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不僅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其配偶每月代為繳納保險費,應認屬配偶每月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又查核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保險支費說明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99頁),每月保險支費說明表上所載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每月平均繳納709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單號碼:00007IV003968,每月平均繳納17元)、新安產物(保單號碼:00010IV708196,每月平均繳納20元)之要保人應非債務人,又其中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平均繳納1,505元、1,373元)依債務人陳報已於112年3月2日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07頁),於扣除上列保險後,債務人之配偶每月資助債務人之保險費用為11,143元(計算式:397元+501元+273元+92元+881元+153元+1,320元+596元+596元+1,608元+688元+393元+3,067元+336元+242元=11,143元)。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7,387元(計算式:36,244元+11,143元=47,38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㈣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另須扶養父親4,800元、母親4,800元、女11,020元、子5,020元,本院認定如下:
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計,應予採信。
⒉扶養父母: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之父親現年81歲,於109年度領有10,727元之利息所得,名下除有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房地(自住)外無其他財產,債務人之母親現年80歲,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有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房地(自住)外無其他財產,業據債務人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87頁至第97頁),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之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父、母分別自96年4月、97年3月起領有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各每月3,77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03836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082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2日營署宅字第112000419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171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012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3至第77頁)。又債務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3名子女,債務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費,而父母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計,扣除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債務人僅須分擔4,761元【計算式:(22,816元-3,772元)÷4人=4,761元】,故債務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各逾4,761元部分,不予認可。
⒊扶養子女:
債務人之子女年僅7歲、3歲,其名下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有其子女之戶籍謄本、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85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女兒安親班費用7,500元、膳食費3,520元、醫療費450元,及扶養兒子尿布費720元、奶粉費1,300元、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700元,其女偶有學費補助,其子自109年11月起領有育兒補助,並提出其女補習班收費收據、收入切結書、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債務人富邦銀行存摺、其子國泰銀行存摺、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01頁至第208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又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係以生活項目分擔,債務人負責子女之安親班費用、醫療費、膳食或奶粉費、交通費、衣物或尿布費,此有債務人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㈠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觀諸債務人所主張其子女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細項,雖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供參,惟其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爰予准許。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子領有育兒津貼,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7月間每月2,5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間每月3,500元、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每月5,000元、111年11月起每月5,000元外,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008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171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又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其女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8月領有8,000元、15,040元、6,750元、10,257元之學費補助,平均每月約2,225元【計算式:(8,000元+15,040元+6,750元+10,257元)÷18個月≒2,225元】。雖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係按生活項目各自分擔子女每月必須支出,惟其僅內部如何就細項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總額」仍由父母雙方平均分擔,而債務人之子女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萬華區,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816元計算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子女所領有之補助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為其女10,296元【計算式:(22,816元-2,225元)÷2人≒10,296元】、其子8,908元【計算式:(22,816元-5,000元)÷2人=8,908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女兒11,470元(計算式:安親班費用7,500元+膳食費3,520元+醫療費450元=11,470元)已逾上開標準,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女兒逾10,296元部分不予採納,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兒子5,720元(計算式:尿布費720元+奶粉費1,300元+膳食費3,000元+醫療費700元=5,720元),尚合於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7,387元,扣除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48,354元(計算式:個人生活必須22,816元+父母扶養費4,761元x2人+女兒扶養費10,296元+兒子扶養費5,720元=48,354元)後,已無餘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99頁至第12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381頁至第396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82,999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710元、國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4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206元、中國人壽保險4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763、00000000ˍ2023、00000000ˍ2793、D0000000ˍ5096)、全球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LDB001)、友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台灣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4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11AK008105、00011AK008447、0011AZQ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惟原有宏泰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於112年3月2日解約,並領有解約金扣除借款後20,026元,見本院卷第407頁),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銀行萬華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銀行八德分行存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照片暨行照、國泰人壽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通知函、友邦人壽保險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全球人壽人參保險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每月保險支費說明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21頁至第353頁、第39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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