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萬得 (下稱 黃君 )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地號建物,經被告轄下機關於86年7月28日違法拆除,被告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將黃君強制安置於○○養護中心,原告乃請求國家賠償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下稱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告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021936號函(下稱系爭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裁定訴訟標的費新臺幣(下同)173萬2,013元及系爭函,要求被告賠償129萬0,362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被告詐騙並非照護費用,原告撤銷被告詐欺意思表示即發生撤銷效力,無庸另行舉證。原告於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起訴聲明為:⒈被告賠償原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129萬0,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社會局將黃君強制安置三重○○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於言詞辯論不爭執,係自認上開賠償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原告請求回復被告自認賠償前開聲明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並未主張原告已逾請求時
效,卻於本件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逾請求時效,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09年3月15日前請求均為合法,被告之答辯明顯違反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第125條規定。
㈢原告於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之訴之聲明,即為107年5
月9日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暨被告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行政處分照護費用,系爭裁定及系爭函詐騙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及非行政處分照護費用,原告得撤銷詐騙意思表示。
㈣原告提起之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然其未主張安置黃君於○○養護中心之法律依據,應認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㈤新北地院無法律上利益裁判被告92年3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
0058758號函173萬2,013元非照護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反面解釋為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01條第2項及第113條規定,視同新北地院未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得判決回復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原告合法提起國家賠償照護費之訴。
㈥被告及新北地院所應賠償原告1萬8,146元,即為系爭裁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㈦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新北地院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訴訟標的費173萬2,013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系爭函內容要求被告賠償129萬0,362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被告詐騙並非照護費用。⒉回復被告自認賠償原告⑴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129萬0,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及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1萬8,146元。
四、本院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系爭函內容要求被告賠償129
萬0,362元,行政處分為照護費用,被告詐騙並非照護費用」部分:
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係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黃君養護費用173萬2,013元,本應由被告負擔,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73萬2,013元,經新北地院以原告起訴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系爭函(本院卷第33至35頁)乃是新北地院於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期間,依職權函詢被告是否曾受理原告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及進行協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原告並未針對被告安置黃君於○○養護中心,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由提出國家賠償等語。是以,系爭函僅單純是被告就新北地院所詢原告是否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先行協商程序乙事為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即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依原告所訴此部分內容,係在表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照護費,則其此部分訴求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惟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前述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函之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㈢至原告以新北地院為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新北地
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訴訟標的費173萬2,013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