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於民國96年3月1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同年4月2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8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同年7月10日確定;又於同年3月15日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5月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已於同年6月13日確定(以上二罪因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取公用水溝蓋以變現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鄉○○村○○○路路段後,即沿該路段行駛,接續以徒手竊取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環保專業施工處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舖設在該路段道路上之公用水溝蓋,並將竊得之水溝蓋置於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以便載運至他處變賣,惟其上開竊取水溝蓋行為,為該工業區之保全人員 林猷郎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於巡邏中目擊,林猷郎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於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北上37公里處查獲,並於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水溝蓋五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猷郎於警詢之證言。
㈢現場採證照片八幀、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環保專業施工處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取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環保專業施工處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所有之五個公用水溝蓋,惟其既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分由數舉動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竟猶不知悔悟,仍為本案之犯行,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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