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電話機(羅蜜歐牌)貳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乙○○係以其所有扣案之
2台羅蜜歐牌電話機,以自電話線配線箱接線之有線方式,插接被害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及00-0000000門號電話,並接續盜用播打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色情電話,其中00-0000000門號合計盜用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5,026元,00-0000000合計盜用3359元,及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羅蜜歐牌電話機2台」,及引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96年10月30日桃帳字第096000195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盜用00-0000000門號電信設備部分,雖未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未聲請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沈迷於播打國際色情電話以滿足私慾,因無力支付鉅額通信費用,竟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方式,接續盜用被害人甲○○所使用之上開2門號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被害人甲○○具名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羅蜜歐牌電話機2台,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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