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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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按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修正前為5年)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年內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詎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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