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5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被告陳志平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平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平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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