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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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瑋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瑋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瑋澤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1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乃於翌(16)日0時56分,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3(大於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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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瑋澤於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第KAT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6張、本院109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28至30頁、第42至46頁;本院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5至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酒醉駕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又參以被告本案血液逾百分之0.3以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長期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