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凱翔以業務員為業,駕駛車輛為其輔助之業務。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分行經與雲林縣○○鄉○○路○○○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萬石燕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號旁村里道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腳踝傷口組織壞死術後肌肉組織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惟代行告訴係為補充告訴權人無從行使告訴之備位機制,故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後,被害人已得自為告訴或另有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存在並已提出告訴,自應認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即因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可依法行使訴訟法上告訴人權利而當然解任或失效,且檢察官前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亦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另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以為補正。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害人於108年4月間因失智症、神智不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無法自己行使告訴權,於本案偵查期間,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於10
8年9月4日指定被害人之子 萬長忠 為代行告訴人,萬長忠並於同日偵訊時、108年10月15日警詢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等情,有前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害人因失智症疾病,精神遺存顯著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
4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萬長忠為其監護人,有上揭民事裁定存卷可參。故萬長忠於法院對外宣示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則其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萬長忠事實上得為告訴之時即10
9年4月30日起算。㈢萬長忠嗣於109年9月9日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獨立告訴,檢察官並以雲林地檢署109年9月11日雲檢原慎109蒞2069字第1099024972號函將刑事告訴狀移送本院,有該函文、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前雖指定萬長忠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惟被害人嗣已有法定代理人得為告訴,萬長忠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行獨立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萬長忠前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所提出之告訴,即因代行告訴人身分消滅而失其效力,但萬長忠另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行使告訴權,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已經補正。
㈣因萬長忠代理被害人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萬
長忠已於109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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