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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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國森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圳頭村某處田間,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張國森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與曾筠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對張國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國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7、18、29、30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 曾筠棋 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5、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6至2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70209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4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再者,被告另於98年間,也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反省,反而再犯,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其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更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子女同住,現在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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