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
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殘留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參組、
塑膠剷管貳支及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應更正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一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殘
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一支,因與毒品難以分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毀
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