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欲向
原告申辦其他業務時,得知前述卡片遭盜領,並否認預借,
經查證後,發現係訴外人 陳蘇燕 所盜領,被告願自承款項,
並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票及分期繳款切
結書,約定付款地在台北市及利息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詎被告自95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積欠6,4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本票、分期繳款切結書、應收利息查詢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