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素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俞素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聲請意旨漏未聲請吸食器部分,應予補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俞素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之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7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8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1年9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54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53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