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仍於同日15時許」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謝俊仁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僅為購買工作帽,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人力仲介、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謝俊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仁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9號、103年度簡字第4006號、第4494號、103年簡字第6284號、104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5月確定,前開3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5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3罪),先後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8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公園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LV-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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