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原名陳瑞章、陳瑞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同日1時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僅為購買香菸,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因意外而有中度肢體障礙,家人過世等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被告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㈡被告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酒醉駕車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飲酒後僅短暫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況被告前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竟僅因貪圖一時方便騎車上路,益徵其所為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不宜薄懲。再審酌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因闖紅燈為警查獲,顯然其對事務之判斷能力已顯然降低,對公共所生危害顯然甚大。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被告陳彥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至同年8月1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年8月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JQ-10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他處購物。嗣於同年8月1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新泰路502巷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