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76號聲請人 戴善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歇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861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第三人即相對人唯一股東 洪嘉懋 已於110年3月9日死亡,且洪嘉懋無其他繼承人,故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員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7,000元、資遣費226,442元及預告工資38,800元,為保障聲請人上開債權,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死亡之股東以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08095861號函命令解散,惟相對人唯一股東洪嘉懋已於110年3月9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員工,繼相對人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10年6月15日起歇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124451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86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9頁、第51至5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原唯一股東洪嘉懋於110年3月9日死亡後,洪嘉懋
之配偶及第一、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准予備查在案,其中第三順序繼承人、第四順序除第三人即洪嘉懋之外祖母 李洪新 外之繼承人,係於110年5月3日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55號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71號、第955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洪嘉懋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即由第四順序繼承人取得洪嘉懋之繼承權,然李洪新於110年6月8日死亡前,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嗣亦查無李洪新之繼承人曾為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8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3至75頁),故第三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李洪新仍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洪嘉懋所有之相對人出資額,於洪嘉懋死亡後即由李洪新繼承,繼李洪新死亡後則再由李洪新之繼承人繼承該出資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李洪新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即無再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