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捌貳捌公克,驗餘量零點貳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更正「被告黃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2828公克、驗餘量0.2812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被告黃德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33之7號前為警盤查,於其主動脫衣供警察查看時,當場在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