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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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廖厚淳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申請汽車貸款,然伊貸款迄今每月均按時繳納,僅於民國111年6月間遲交款項,卻遭相對人屢屢打電話騷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同年5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1萬4,380元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有依約清償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