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即被告 張志平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訴字第27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緣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由本院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該刑事判決確定案件與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案件係同一案件,實違反一罪二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第3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年5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請求人於89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請求人於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請求人於92年2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是請求意旨所指被告前科紀錄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後雖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第222號、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前揭①、②、④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屬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請求人據此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於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述編號③部分),雖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查,按被告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者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被告前揭編號③所示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為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即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以,請求人所為編號③所示犯行,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為我國法當時係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
(四)此外,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情形,核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有間,是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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