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東縣延平鄉現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暨同鄉永康村前任村長,其於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東縣延平鄉鄉民代表選舉前,登記為候選人(競選期間自六月二日至同月七日止,同年月八日投票),為期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三日以前)下午三、四時許,至台東縣延平鄉永康村三鄰 泰平 五十六號 古大佐 之住處,以一張選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古大佐、 胡彩雲 夫妻,要求古大佐夫妻、兒子 古榮盛 、媳婦 周美惠 等四人票投上訴人,古大佐夫妻當場收下賄款,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將上情轉告有投票權之兒子古榮盛及媳婦周美惠知悉(古大佐、胡彩雲投票受賄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古榮盛、周美惠投票行賄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上訴人見選情劇烈,為圖當選,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幾天,至古大佐上開住處,以其擔任永康村村長之機會,向古大佐及胡彩雲脅迫稱:如不支持其當選鄉民代表,將取消古大佐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及周美惠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補助資格等語,致使古大佐夫妻深恐前揭補助款遭取消,而許以投票支持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又以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古大佐、胡彩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周美惠、邱育南、余清忠、 邱香祥邱胡順妹 於偵、審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但證人古大佐係與上訴人競選對手邱育南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余清忠係邱育南之姪兒,邱胡順妹是邱育南之母親,邱香祥是邱育南之堂哥,且其等之所以知悉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聽聞自古大佐之轉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相關筆錄可按(見選他卷第四、一七頁)。而古大佐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否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證人周美惠所證: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底或六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前來與其公公古大佐、婆婆胡彩雲在屋外談話,當時他在客廳,未聽聞他們談話之內容,約略一週之後,婆婆始告知上訴人送來四千元,並囑其將票投上訴人,並未目睹行賄之過程,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即待調查審認。況證人余清忠、邱胡順妹所證其等聽聞古大佐所收之賄款為五千元。邱香祥、邱育南則稱:上訴人行賄之金額為四或五千元等語,亦互有出入,本案又未曾扣得分文賄款,則上開相關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賄選之犯行而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交付賄款時並向古大佐及胡彩雲脅迫稱:如不投票加以支持,將取消古大佐一級貧戶低收入戶補助及周美惠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格,致使古大佐夫妻心生畏懼,而妨害古大佐及胡彩雲自由行使投票權等事實。但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究係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妨害投票之純潔;抑或以脅迫手法以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與自主,攸關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另證人古大佐陳稱:其收受上訴人之賄款及聽聞上開取消貧戶補助之話後,仍票投邱育南;如上開供述為真實,則原審所指上訴人所犯之妨害投票自由罪是否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亦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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