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0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五七七一、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認上訴人甲○○牽連犯無故持有手槍及妨害自由等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被害人 高玉仁 、 李椿麗 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中、李椿麗於原審前審之指訴,並參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 曾肇昇 之證詞、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許崇獻 之供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亦是計程車司機,案發當天是許崇獻通知伊說高玉仁在車行,叫伊過去,因 許某 知道高玉仁欠伊錢;在車行時,伊質問高玉仁為何不還錢,二人才打架,高玉仁並未受傷;是高玉仁自己打電話叫他太太來,他們在凌晨五、六點就離開等語;嗣於第一審改稱:高玉仁私下向伊借五萬元未還,並無收利息;當天伊在朋友家,高玉仁扣機說要還錢,當天是高玉仁與他太太(李椿麗)一起來的,因高玉仁約很多次沒有還錢,伊才出手打他,不是用棒球棒打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許崇獻於警訊供承於前開時地,經由天龍計程車行無線電呼叫,知悉高玉仁之計程車載客處,即前往該處,並上車責問高玉仁欠甲○○的錢,為何要逃避,而要高玉仁將車開○○○區○○路○○○號與甲○○談;在鼎強路四十一號,是甲○○拿球棒打高玉仁等語。則許崇獻顯然查知高玉仁靠行天龍計程車行及其代號,而刻意收聽追查其行車訊息,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庭供稱:許崇獻知道高玉仁欠我錢,他說高玉仁在天龍(計程車行)叫我過去等語,則上訴人確係因許崇獻之通知而前往天龍計程車行,進而持球棒毆打高玉仁逼債無訛。衡諸許崇獻上高玉仁計程車時,若未持任何兇器,以高玉仁夫婦一再逃避甲○○追討債務,致許崇獻須經由高玉仁靠行之計程車行追查其行蹤之情,高玉仁理應拒絕依言駛至天龍計程車行,以免自陷更不利之險境,其竟未敢拒絕,顯然許崇獻持有足令高玉仁不敢抗拒之兇器,是高玉仁指稱是槍枝云云,尚非不可採,僅因該所指槍枝未經扣案,致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不得遽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從而,以許崇獻事先知悉高玉仁夫婦欠甲○○金錢未還且有逃避之情,復甘冒犯罪之風險,持類似槍枝之兇器為上訴人甲○○押回高玉仁,旋即通知甲○○到場,及甲○○以暴力逼討債務等情,足認許崇獻事先顯經上訴人之授意,而其二人就此犯罪行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許崇獻另謂:未受上訴人唆使,未強押高玉仁云云,係為已避嫌及迴護上訴人之詞,自無足採。又高玉仁於第一審訊問時改稱:是在路上遇見許崇獻,許某稱要替伊與上訴人協調還款之事,就至計程車行,許崇獻扣上訴人出來談,伊回家載太太來,向上訴人說隔天還錢,就和太太離開,二人均未被強押云云;於原審前審再改稱:伊開計程車,遇許崇獻,許某說和上訴人很熟,要幫伊與上訴人談還款事,到計程車行時,上訴人叫薑母鴨來,一邊吃一邊談,後來發生爭執,伊打電話叫太太來,才打電話籌錢云云,及證人 賈友弟 、 蔡瑞雄 、 李茂雄 於原審前審調查中,所證:高玉仁與上訴人甲○○,均為天龍無線之計程車司機(分屬不同站),早就認識,當日是高玉仁帶一個人(指許崇獻)到休息站來,買酒要喝,那個人打呼叫器給甲○○,甲○○來後,大聲爭吵,甲○○用手打高玉仁幾下,未聽甲○○說籌錢來換他太太回去;是高玉仁的太太呼叫高玉仁計程車的代號,回她後,叫她自己到休息站來的云云,與前開許崇獻或被告所供情節已不相符,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自非可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覆聽聞而來,在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又傳聞法則須符合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三要件;查原審引用證人曾肇昇於原審前審之證言,已非審判外之陳述,雖其證稱:本件係因警方查辦 彭婉 如被害案件,依計程車行之人告知某某人欠錢未還,被押去打,被關了一天,太太也被押去,對方可能也有槍等情,始追查出被害人資料,經通知二、三次,均未出面,嗣因一次勤務路檢,碰到被害人高玉仁開計程車,才請他到警局製作筆錄,筆錄均是被害人二人自己陳述,未予任何提示,槍枝也是被害人自己說的;被害人當時很害怕,一直不願到警局等語,其中有提及「計程車行之人告知」等情,惟原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之證詞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係以上開證言中所述警方查辦此案並非由被害人主動告訴,及警訊筆錄係依被害人之陳述而為記載等情,間接證明被害人等二人實無設詞誣指上訴人與許崇獻之必要。則其引用之證言既係承辦員警親身體驗之客觀見聞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為傳聞證據,即有誤認。又查共同被告許崇獻自稱:伊並不認識高玉仁(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警鼓分刑字第一三七二、一三七三號卷第二頁反面),並稱:伊在計程車休息站休息,有一位司機聽到有人呼叫高玉仁去那裏載客人,因為甲○○事先有叫(交)代高玉仁欠他錢,如果知道他下落,要通知他,所以我便去找高玉仁等情(詳上訴卷第二0二頁反面),足徵許崇獻確係由計程車休息站收聽得叫客訊息,而得知被害人高玉仁之行蹤,原判決雖未說明許崇獻究係如何知悉高玉仁之計程車代號或是否刻意收聽高玉仁之行車訊息,然既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非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許崇獻持有兇器之心證理由,核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該兇器為何種式樣,許崇獻既不供明,原審未便認定,且以該兇器未扣案,無從送鑑定資以證明其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