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469號
原   告  游朝雄
被   告  吳宛玉 原名 吳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9萬元,詎被告開立之上揭支票屆期遭退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本於票據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則以已清償6萬元至原告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目前只
能分期給付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被告除辯稱已清償6萬元之外,餘均為自認。原告亦陳明被
告確已清償6萬元,尚欠53萬元等情,事實甚明。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因被告已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90元
合計5,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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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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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7月30日│0000000│5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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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7月28日│0000000│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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