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許博楊
被 告 吳康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欠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94年2月20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9,340元(含本金51,322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契約書、應繳金額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帳單內容查詢
、消費明細查詢、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