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鄔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22日與屆滿,利息按年
息10.5%計付,借款人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出6個
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餘借款本金272,336元
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